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统计部门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八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条 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一般可以参照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情形确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向区民政部门报告,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对确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需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对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本人自行负担。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三)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事务性工作。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社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调查核实。同时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当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
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应当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回避。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有条件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成立评议小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担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评议,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审核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初审意见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情况和《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
区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社区公布其基本情况、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有关标准,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重新评估,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特困人员的自理能力评估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变更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根据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特困人员因户口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特困供养人员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特困人员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
年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五)提供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生活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费用。救助供养经费由区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不得按标准平均分配。
(一)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制定,分别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40%和60%。
(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每年第二季度,市民政、财政和统计部门根据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下发文件,区民政、财政和统计部门制定落实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于当年7月1日实施,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就近入住;也可以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每3至5个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暂不具备供养服务条件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属供养服务机构要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统筹保障。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区、乡镇(街道),可依托养老照料中心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七章 供养待遇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由区民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由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日常照料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和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协助特困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内的医务室(站)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需要住院陪护的,住院陪护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市场租房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等方式给予供暖救助。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可以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有条件的区可探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与长期护理保险衔接。
第八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足额保障救助供养经费。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中央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对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区予以补助,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特困人员变化、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等实际情况,编制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资金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九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实现网上审核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获得养老机构行业许可,按要求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三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参照相应的星级服务质量标准,配置必要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加大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每家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在岗系统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27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