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2月5日
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市民政局 2011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本市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关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县设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市及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地税、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五条 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其中,申请本市社会救助的,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七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二)市及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市公安局负责提供车辆拥有的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四)市工商局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市地税局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市及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八)市金融局负责协调本市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协助提供社会救助家庭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信息,并协调北京各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提供存款、基金购买等信息。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询、提供证券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协调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查询、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信息。
第九条 市核对机构应建立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市核对信息。区县各级核对机构按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市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条 核对机构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可与市共享交换平台、市信息资源数据库等连接,整合政府各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实现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北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北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市民政局 2011年12月)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的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关办法,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现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
(一)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1.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6.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确定认定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认定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
本市居民申请本市社会救助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进行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或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复审,认定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其他基本情况。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国家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一)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4.当地区县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三)家庭财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
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普通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摩托车);
2.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除外);
3.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四、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时段
(一)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12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二)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五、家庭经济状况登记与核对授权
申请人在申请本市社会救助时,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如实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见附件),登记表及声明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区县民政局建档保存,另一份归档到社会救助家庭档案。声明书同时作为民政部门核对其家庭成员有关证券、银行存款、房产、个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车辆、公积金等经济状况信息的授权。
六、法律责任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核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按照本市社会救助有关规定处理,该家庭自停止社会救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